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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人家乙肝携带者联名上书 [复制链接]

































































1#

而我们疱疹病友们,只看到美国造不出药来,中国共样也不能造


中国和美国不是造不出,是都没有重视它(疱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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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不要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




http://www.hbver.com  2003年8月1日  来源:人民日报   作者:  阅读1324次










  


<人民日报>第十四版 健康时空 2003年08月01日


不要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本期关注———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权利)
———一位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来信


  编者的话:日前,本版编辑收到一位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来信,信中叙说了他大学毕业后找工作时屡受歧视的经历,虽然言辞有些偏激,但读后让人深思。目前,我国乙肝病毒携带者约有1.2亿,难以想象这么多人中,类似的境遇会有多少。尽管医学一再表明这个群体对于他人的安全性是有保证的,强调他们应当有正常工作生活的权利,然而,社会上仍一再发生这个群体屡受歧视的事情。这给他们本人、整个群体,乃至社会道德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带来的不良影响值得警惕。本版刊出这位读者的来信,并配发专家观点和评论。我们期望着全社会重视这个问题,更加关心这个群体,尊重他们的权利。


  人民日报健康时空版编辑:


  我是一名大学生,出生在边远山村的农民家庭,6岁时,母亲去世,父亲为了供我和姐姐上学,吃尽了苦。中学6年,我的学习成绩一直列班级前五名,曾两次被评为校级“三好学生”。1998年我考入大学,其间我曾获得两次“一等奖学金”、四次“二等奖学金”,被评为“优秀团员”。2000年6月我光荣地加入了伟大的中国共产党。
但2002年毕业时,我经过激烈的竞争到一家企业(非食品行业)实习,实习期过后,单位组织体检,我因被查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小三阳)而被拒绝录用。当时我的心情十分复杂,命运跟我开了这么大的一个玩笑。一个月时间,5次反复面试,录用后又被拒绝,都不是因为能力不够。对此,我想不通,很不甘心,可我除了接受又能如何。歧视和可恶的病毒让我觉得自己的存在是对这个世界的污染。


  可我错在哪里,我只是携带者,并不是乙肝患者。而我无法选择自己的命运,连这种病毒何时侵入体内我都无法知晓,却要背负这样一个无法对任何人申诉的沉重负担。我身体很好,中学6年、大学4年,从来没有得过病,父亲、姐姐和我在一起生活,也没有被传染。大学期间,虽然医生说我这种情况不需要治疗,而且传染性很小,每6个月复查一次就行了,但我还是吃了许多听说来的有效药,还得像做贼一样偷偷地吃,只盼摆脱这个“恶名”。


  经过将近半年多无奈的休整,今年4月我应聘进了现在的单位(非餐饮业等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从事的行业),一切似乎还顺利。然而,今年9月单位有一次年度例行体检,对此我却极为恐惧,我的情况一旦被查出,因为还在试用期,我很可能会被解雇。我该怎么办啊?


  不仅仅我。我知道的张先生2002年参加当地的国家公务员考试,综合成绩在所报职位中名列第一,后因体检查出为“小三阳”,根据该省的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办法,被视为不合格而被拒录。张先生称自己现在压力很大,不敢和别人谈落榜的真正原因:“传出去的话,可能连现在的工作都保不住。”


  我还知道,一位上海某高校的毕业生,报考了北京某研究机构心理所2002年研究生,取得笔试第一名的好成绩。但因同样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被该机构拒绝录取。按有关部门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该生报考的专业不在限制之列,按规定应当被录取。为此,该生申请行政复议,但心理所认为“携带乙肝病毒”就是体检不合格,复议的结果仍然是拒绝录取。


  我还知道原在国家机关工作的李小姐,在一次单位组织的职员体检中查出患有“小三阳”,在随后的机构调整中,人事部门以“身体不好”让她下岗,周围的同事也开始避而远之。不久,李小姐南下广州找工作,在人才市场中遇到一家私营企业的老板,对方欣赏她的才能,在得知她的身体情况后仍聘请她担任公司文员。虽然李小姐勤奋尽职,但一个月后,老板却为难地告诉她:因为有其他员工知道了李小姐的“小三阳”,害怕被传染而要求辞职,公司不能因为一个人而影响员工队伍的稳定。
不仅以上种种,据我所知还有结婚前体检,乙肝病毒携带者也常常是受害者,因为来自对方家长的压力往往空前巨大。另外,企业、事业单位人事部门认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都不录用无症状乙肝病毒携带者,我们拒绝录用无症状乙肝病毒携带者就是合理合法的。


  因为没有法律的保护,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不会受到限制,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我多么希望这个社会能认同我们。然而,一次次残酷的事实,使我们除了在冰冷的世界一天天沉沦,又能如何?父母养育了我们,国家培养了我们,可社会却不接受我们。我们工作的权利被剥夺,难道非要牺牲我们这1/10的群体,社会才会纯洁,才能健康地发展?


  在此,呼吁人事、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体检合格标准时,考虑一下全国1.2亿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合法就业权益。


  呼吁全社会不要歧视全国1.2亿乙肝病毒携带者,给他们一个宽松的生存空间。


  急待帮助的乙肝病毒携带者 晨光



专家观点——他们可以正常工作和生活


本报记者 孙秀艳


  乙肝病毒携带者是否能够正常工作和生活,一直是这个群体和周围的健康人关注的话题,为此,记者走访了北京佑安医院肝病三科主任孟庆华。


  “他们完全可以正常地工作和生活。”孟主任言简意赅,“我国有1.2亿乙肝病毒携带者,只要对健康人群做好必要的保护,他们不会对人群有危害。”孟主任介绍说,乙肝病毒的传播途径是血液和体液,从这个角度讲,传染概率并不是很高,只要进行乙肝疫苗的注射,保证体内的抗体水平,即使与乙肝病毒携带者是夫妻关系,都能保证在正常生活的前提下不被传染,一起工作的同事传染概率更低。只要按照国家规定不从事幼教、餐饮等行业的工作,乙肝病毒携带者并不会对工作有影响。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和恐惧,都缘于对相关知识的不了解。


  一部分携带者终生都不会发病,另一部分肝脏会逐渐出现损伤,这些都和体内病毒活动状况有关。乙肝病毒携带者应该进行每年一次的健康检查,检测体内病毒的活动情况,这对于监测病毒对人体的侵害程度,防止携带者转为肝病患者以及尽早治疗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孟主任说,病毒携带者要积极预防癌症的发生,例行检查一定要结合B超检查,这可以为早期肝癌的发现提供依据,为患者争取宝贵的治疗时间。对于病毒携带者的治疗,目前还没有根治的办法,携带者也不要相信江湖医生的骗术。
对于健康人群,即使身边没有乙肝病毒携带者,也应该定期注射乙肝疫苗。尤其对于经常出差、外出就餐的群体,要提高自身的抗体水平,保证自身的免疫。


(转自肝胆相照论坛  hchu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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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发表人:zhaosanxing





发表人邮件:zhaosanxing@163.com发表时间:2003-9-3 15:09
    朋友,你说到在发达的欧美国家甚至东南亚地区没有因乙肝而受歧视的问题,而在中国受歧视的原因是什么?我认为:个人身体健康状况是一个人的隐私,当他不想公开时,别人就没有了解的权利!在真正的民主和法制国家,这项基本的公民权利是受绝对保护的!当然,有一些情况是必需要查体的,比如足球运动员转会,但是查体的结果必须保密,未经本人允许是不可以公开的,而且在查体是并不是想查哪儿就查哪儿,必须是与足球运动相关的部分。这只是足球运动员转会的事,而其他的大多数事是不能问及个人隐私的。而在中国,有些公司部门竟然强制别人查体,而窥查别人的隐私是违法的,是侵犯人权的!
我认为解决的根本办法是必须让国人知道健康是个人的隐私,必须受法律的保护,比如爱滋病。即便是象“非典”这样的病人,在没有得到病人的允许的情况下是不得公开他的隐私的,乙肝患者为什么就必须公开他的隐私?!
我希望各位朋友能从法律和人权的方面思考一下,然后向社会或是国家领导呼吁!
我再强调一次,“健康”是个人的隐私!他必须受到保护!!
请朋友们广泛地宣传此贴!!让他贴满所有的网站吧!!!











发表人:智多星





发表人邮件:yanmaobin198@sohu.com发表时间:2003-8-8 21:10
    
邮编: 100000
寄:中共中央总书记
    胡锦涛 (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温家宝 总理 (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吴仪 副总理 (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张柏林 部长  (收)











发表人:123





发表人邮件:119@sohu.com发表时间:2003-8-7 22:50
    告诉大家怎么写?怎么寄?











发表人:智多星





发表人邮件:yanmaobin198@sohu.com发表时间:2003-8-6 12:59
    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研究生、大学生请注意
现在国家对大学生、下岗职工就业问题很重视,也是“三个代表”的体现,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医疗水平的提高,我们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研究生、大学生和下岗职工在就业时受到的歧视越来越明显,现在最好的办法是我们共同努力来保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权利
。虽然国家领导人知道这回事,但他们对此事的重视程度和认识还不够。如果我们都写信给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反映我们被歧视的经历并建议国家出台保护我们就业权益的规章,那么就不一样了,李昌平先生给朱总理写的信和《我与总理说实话》引起了整个中国各界对“三农问题”的重视。人多力量大,我呼吁每一位乙肝病毒携带者都分别给温家宝总理 吴仪副总理 人事部部长张柏林 卫生部常务副部长高强等领导人寄一封信反映情况,如果我们做到了这一点,我们的权益一定会得到保护.如果失败了,我们也不后悔,把心中的懊恼说出来并竭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总比坐等死亡强100倍,把陈胜、吴广起义,孙中山的精神那出1/3我们能做到吧。我们写信可以匿名,用电脑打印信件内容,不会暴露隐私.我已经寄了6封这样的信件,但是人单力孤,我呼吁朋友们团结起来,共同努力维护我们的权益!!!!
革命志士们,拿起您手中的笔即刻行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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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4-9-5 16:57:56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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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位要在各个网站论坛上多贴贴我们的网址, 让更多的人参与进来.

这样才办更多的事, 人多力量大嘛.

要是没人气的话,很多事都很难办的

TOP
3#

新传染病防治法全文乙肝携带者不再受歧视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
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
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
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
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
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
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
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
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
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
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
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
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
,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
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
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
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
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
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
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
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
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
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
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
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
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抚恤。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
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
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
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
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
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
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
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
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
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
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
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
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
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
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
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
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
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
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
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
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
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
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
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
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
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
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
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
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
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
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
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
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
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
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
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
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
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
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
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
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
理。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
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
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
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
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
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
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
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
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
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
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
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
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
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
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
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
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
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
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
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
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
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
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
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
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
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
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
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
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
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
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
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
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
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
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
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
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
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
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
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
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
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
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
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
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
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
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
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
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
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
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
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
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
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
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
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
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
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
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
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
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
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
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
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
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
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
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
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
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
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
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
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
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
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
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
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
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
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
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
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
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
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
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
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
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
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
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
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
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
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
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
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
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
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
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
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
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
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
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
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十一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
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
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
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
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
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
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
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
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
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
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
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
、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
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
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
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
、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
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
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
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
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
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
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
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
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乙肝携带者不再受歧视

  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
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
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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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PZ连丙类传染病也算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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